114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台灣富泰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邱振淵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第279地號土地(下合稱供通行土地)於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
上開範圍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須通行供通行土地之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廠房所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通行供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因通行供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