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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台灣富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毓敏  
訴訟代理人  何泰儀  
被      告  邱振淵  
            邱振棉  
            邱振岳  

            邱振然  
            邱振柱  
            邱振宇  

            邱振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0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第279地號土地(下合稱供通行土地)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須通行供通行土地之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號廠房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供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且此不因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理由為供通行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有異,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民事呈報狀主張本件請求與鄰地通行權無涉,容有誤會。又經本院前於114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土地因通行供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原告未提出,並於上開民事呈報狀表明無從著手,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60元,尚應補繳19,04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