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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楷富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賴棟雄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2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2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42232號執行事件),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均係本於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駿融於94年間成立訴外人每一天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每一天公司),另由其子訴外人王隆龍於102年間成立原告公司,王駿融為該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後因每一天公司對外積欠債務,為避免每一天公司倒閉,訴外人楊聖賢、謝政峯、楊瑞廷遂與王駿融約定,由楊聖賢、謝政峯、楊瑞廷出資入股,每一天公司則以當時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油炸機(下稱系爭油炸機)及自動充填機(下稱系爭充填機,下與系爭油炸機合稱系爭動產)等資產入股,一同擴張成立新公司即原告公司,並約定投資基準日為105年6月1日,故原告於是日已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縱認該約定無效,系爭油炸機亦因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所為之零件更換,而依民法第812條規定,附合為原告所有。
 ㈡嗣被告對其債務人即每一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動產為執行標的,經本院分別以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42232號執行事件(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並未約定成立新公司,原告未依約變更原告公司之資本額,且當初簽署之協議書未經第三方公證,應為無效,另原告之資金來源,完全由每一天公司之營收提供,故系爭動產仍屬每一天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執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8號裁定及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對每一天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於114年4月2日執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4、129、134號裁定及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對每一天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42232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油炸機及系爭充填機分別於113年5月21日、10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故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是否已於105年6月1日移轉於原告所有?㈡系爭油炸機是否因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所為之零件更換,而依民法第812條規定,附合為原告所有?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已於105年6月1日移轉於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故提起第三人異議者,須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條第2、6、7項分別記載:「甲方(即每一天公司)以現有公司資產作價,股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佔新公司股權之百分之四十。」、「投資基準日訂為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經四方同意成立楷富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並推舉楊聖賢為公司負責人,謝政峯為公司監察人」,第2條第1項則記載:「投資基準日前,由甲、乙(即原告)、丙(即謝政峯)、丁(即楊瑞廷所有之尚真食品有限公司)四方會同盤點甲方現有資產(含原物料及成品)...,其權利自投資基準日起屬新公司...。」,並由王駿融、楊聖賢、謝政峯、楊瑞廷及訴外人即會計師洪宗勝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再依據證人楊瑞廷之證述:「因為每一天公司積欠楊聖賢貨款800多萬元,又積欠其他廠商2,000多萬元,所以楊聖賢避免每一天公司倒閉,並找上開四位代表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我入股方式為資金入股,每一天公司是用公司財產入股,謝政峯是用資金入股,楊聖賢是用資金入股。」、「每一天公司出資之資產包含系爭動產」、「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有提到要合作協議成立新公司,就是楷富調理食品有限公司」、「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皆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證人王駿融之證述:「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是因為當時是每一天公司財務出狀況,有積欠楊聖賢款項,我跟他有債權債務關係,用債權轉股權,就由楊聖賢主導楷富公司來支付每一天公司員工的薪資。」、「每一天公司出資之資產包含系爭動產」、「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皆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上開2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相符,應屬可採,認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皆屬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已於105年6月1日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⒊被告固抗辯當初並未成立新公司,原告未依約變更原告公司之資本額,且系爭協議書未經第三方公證,應為無效云云,並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記載新公司股本為2,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及證人王駿融之證述:「原告並未變更資本額為2,500萬元,所以系爭油炸機、充填機仍屬於每一天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為證,然證人王駿融亦證述:「楊聖賢有以其資金來協助每一天公司償還每一天公司對廠商的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楊聖賢等人確以協助清償債務之方式出資,且本件之約定本不須第三方公證始能生效,是否變更登記資本額,亦不影響股東的出資及每一天公司以當時現有資產入股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之資金來源,完全由每一天公司之營收提供,故系爭動產仍屬每一天公司所有云云,然原告係應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與原告之資金來源為何,要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㈡系爭油炸機是否因原告更換零件而取得所有權部分:
  原告於105年6月1日即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無須再就此項爭點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
油炸機
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自動充填機
1
型號:E-M-00057,德國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