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陳鳳龍
被 告 計姿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乙方及乙方連帶
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略)」等語,有
上開契約在卷
足憑(見桃簡卷第3頁),
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