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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計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略)」等語,有上開契約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3頁),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