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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黃偉杰(歿)
被      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被      告  許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9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504號准予備查,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並已依職權調取上開114年度司繼字第3504號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原告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人承受訴訟,而被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始得續行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