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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徐國棟  
被      告  林及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45元,及其中新臺幣138,347元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其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土地銀行康鉑晶片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