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國棟
被 告 林及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45元,及其中新臺幣138,347元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11日向
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其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土地銀行康鉑晶片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