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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邱顯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 具狀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沒有與 對造簽約,而無直接借貸 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是核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法律上難認有理由,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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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