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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邱顯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沒有與對造簽約,而無直接借貸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是核原告上開主張,顯執行名義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法律上難認有理由,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