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邱顯堯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二、
經查,原告前以:伊未向
被告借錢,且伊於102年間已有債務協商,被告債權不應存在等語為由,對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判決(下稱前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又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沒有與對造簽約,而無直接借貸云云,
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3日內補正,該裁定為原告於114年7月1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頁),然
觀諸其114年7月18日
陳報狀所述理由,仍執前詞爭執,並提出與本件無關之清償證明,斷與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無涉。從而,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