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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邱顯堯  
被  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