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康復華
被 告 銳寧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
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經查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390萬元,其中25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其中2,000萬元自114年3月25日起;其中65萬元自114年1月23日起;其中75萬元自11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415萬1,252元(債權金額2,39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5日之利息25萬1,2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3,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