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17號
原 告 蔡致翔
被 告 吳逸帆
世承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吳逸帆為被告世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承公司)之員工,吳逸帆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遊覽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2公里北側向交流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並怠速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自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鑑定後,確認系爭車輛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減少2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送請鑑定價值貶損之單位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而僅以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基礎加以認定,亦未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上所載之折價依據為何加以說明,其鑑定報告應不具公信性,且原告係於訴訟前自行委請鑑定,與法院選任鑑定之程序不同,不得以此基礎逕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吳逸帆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3頁),復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32頁至第47頁),且為吳逸帆、世承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1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且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
鑑定機關與
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
之虞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鑑定單位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具公信性等語。
惟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以附圖明確標示受損部位與車價減損之關聯,清楚臚列鑑定流程、項目,並附具車體照片輔以文字說明,再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車況詳加描述,縱未為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等,亦不影響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認定,是被告僅空泛辯稱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
未能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不足採之處,其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1萬元,
即屬有據。
⒊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機關進行支出1萬元鑑定費用,亦據其提出相符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萬元,亦屬有據。
㈢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逸帆為世承公司之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
等情,為吳逸帆、世承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且世承公司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世承公司應與吳逸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逸帆、世承公司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本院第60頁至第6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系爭鑑定報告為可採予以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