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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卓駿逸  
被      告  張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4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4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銀行ALL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16頁暨背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80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447元(計算式:29,663元+126,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