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君洋
被 告 宋寧洧
白芝蘭(原名史芝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桃簡卷第22頁反面),依
上開規定,
本件僅記載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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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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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