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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37號
原      告  陳冠華  


被      告  宏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第4至5頁),於114年6月24日具狀另追加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4年1月10日起,其餘500,000元,自114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出借款項予訴外人李垣靜,李垣靜並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系爭支票分別於114年1月10日同年及3月11日提示後,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簽發,大小章亦確實為伊法定代理人蘇彩雪所蓋,當時係李垣靜向蘇彩雪表示只是要做保證金,不清楚李垣靜要拿去借錢,且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有錯誤,才會被銀行退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分別遭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條本文、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被告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雖抗辯係因李垣靜稱要做為保證金,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李垣靜,不清楚李垣靜要做為借貸款項所用,惟依前揭規定,此項抗辯為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李垣靜所存之抗辯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遭退票,係因公司大小章有錯誤所致,惟依據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分別記載為「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司促卷第6頁、本院卷第21頁),再參以被告民事異議狀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4頁),經目視與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所蓋之公司大小章(見司促卷第4頁)相符,是被告此項抗辯,殊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QE0000000
宏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00,000元
113年9月27日
2
CF0000000
500,000元
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