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3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睿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唐于智律師
被 告 松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公證書、廠房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民事簡易判決、租賃
標的物點交現場照片、租賃標的物現況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就上開聲明,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再行審酌。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