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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蔡龍賢  
            吳春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龍賢、吳春綢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春綢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4年度桃山登跨字第45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龍賢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蔡龍賢與被告吳**間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龍賢所有。」(本院卷第3頁),因特定被告為吳春綢(本院卷第69頁),並更正訴之聲明誤載之處,而於114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蔡龍賢、吳春綢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4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2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龍賢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伊申辦汽車分期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做為還款資力證明,料蔡龍賢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伊本金133,676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法務費用。伊已於113年9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7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然蔡龍賢竟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原因日期:114年2月26日),於114年3月17日移轉登記為吳春綢所有,蔡龍賢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可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為規避伊之強制執行,侵害伊對蔡龍賢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27頁),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山地登字第1140005743號函暨函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日桃地所登字第114001294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51至63頁、第108至112頁)。而被告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龍賢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3,676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法務費用;而蔡龍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吳春綢以後,其名下已無足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是蔡龍賢之責任財產,顯然已不足為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總擔保,且此應為債務人即蔡龍賢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無疑。是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4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吳春綢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土地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8分之1
建物
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