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蔡龍賢
吳春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蔡龍賢、吳春綢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春綢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4年度桃山登跨字第45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龍賢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蔡龍賢與被告吳**間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龍賢所有。」(本院卷第3頁),
嗣因特定被告為吳春綢(本院卷第69頁),並更正
訴之聲明誤載之處,而於114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蔡龍賢、吳春綢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2月26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4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26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龍賢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向伊申辦汽車分期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做為還款
資力證明,
詎料蔡龍賢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伊本金133,676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法務費用。伊
已於113年9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7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然蔡龍賢竟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原因日期:114年2月26日),於114年3月17日移轉登記為吳春綢所有,
蔡龍賢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可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係為規避伊之強制執行,侵害伊對蔡龍賢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27頁),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山地登字第1140005743號函暨函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日桃地所登字第1140012942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51至63頁、第108至112頁)。而被告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
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
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
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750號
裁判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蔡龍賢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3,676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法務費用;而蔡龍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吳春綢以後,其名下已無足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在卷可稽,是蔡龍賢之責任財產,顯然已不足為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總擔保,且此應為債務人即蔡龍賢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無疑。是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4年3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吳春綢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適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