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莊雅筑  

            江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4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至19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尚積欠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時間
(民國)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民國)
146,170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