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夏綠蒂磁磚精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工制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6月18日民事
準備書狀、同年7月9日民事
陳報狀、同年7月23日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同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7月7日、同年8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5日間,陸續向伊購買磁磚、收邊條等商品,共計價金新臺幣(下同)182,498元,伊業已依約交付,並由被告受領。
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價金,
迄今仍悉未獲償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價單
暨請款明細、送貨簽單、臺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4728號
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92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司促卷第35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