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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周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使用,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尚積欠加計專案補貼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2,357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讓與原告,故原告依被告與遠傳電信所簽定之服務申請書、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生之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遠傳電信簽定之服務契約第46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