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0號
相 對 人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佳燕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即
債權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
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114年度司促字第769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寀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寀呈公司)前曾委託異議人辦理報關、納稅業務,惟寀呈公司並未給付異議人代墊之關稅、倉租、檢驗費及運費、報關手續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118元(下稱系爭款項),經異議人屢次向寀呈公司催繳返還系爭款項,詎寀呈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李佳燕卻以各種理由推遲支付系爭款項,嗣寀呈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李佳燕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程序、宣告破產程序,及將清算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等,致異議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李佳燕應與寀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異議人雖曾就寀呈公司部分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63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支付命令),惟寀呈公司現已解散而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異議人以相對人迄未給付系爭款項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應屬有據,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二、
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前就系爭款項聲請本院對寀呈公司核發另案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異議人嗣持另案支付命令對寀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換發114年度司執字第58029號債權憑證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另案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96號卷第12至15頁,上開卷宗下稱司促卷);是異議人就系爭款項債權既已對寀呈公司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自無再就同一債權聲請對寀呈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此部分顯為重複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據以駁回,於法並無不符,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三、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寀呈公司就異議人代墊之關稅、倉租、檢驗費及運費、報關手續費等費用,迄未依
兩造間
委任契約清償異議人,充其量僅為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
難認其負責人李佳燕有何違反法令可言;又寀呈公司解散後,已選任李佳燕為
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16至18頁),而異議人就其所主張李佳燕怠於辦理寀呈
公司清算程序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異議人既已持另案支付命令對寀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未受償,已如前述,則寀呈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終結,與異議人受有系爭款項無法受償之損害間,究有何
因果關係,亦未見異議人提出證據為佐,自難認李佳燕就此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
尚屬有間,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亦屬無違,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