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2號
相 對 人 黃暐軒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作成114年度司促字第116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以寄送匯票之方式向本院對於系爭裁定聲明異議(見司促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裁定以伊所舉證據不足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伊再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確有向伊借貸,
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此亦為司法院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所明定。是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四、本件異議人於114年8月25日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係主張相對人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19,500元,並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清償1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205,560元等語,並提出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37頁);嗣異議人於同年9月12日因不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並提出他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43頁);惟查,核異議人所舉上揭證據之內容,實無從確認與異議人進行對話及金錢往來者究否為相對人,亦難憑此逕認異議人所主張借款之各期清償期均已屆至,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確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清償期業已屆至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猶難認異議人已為釋明,而使法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從而,系爭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要屬適法而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