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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楊紘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3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法之處理。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條之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3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0月7日收受之,並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人並未提供相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鑑定報告書,而無法逕予認定相對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全部肇責,聲明異議人未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負之釋明責任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且聲明異議人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通知函、郵局收件回執、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應認聲明異議人就其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係因相對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行進中所導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27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文中路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聲明異議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需支付修復費用,聲明異議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上開修復費用及法定利息之支付命令,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毀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通知函、郵局收件回執、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符,足使本院經形式審查後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應認聲明異議人就其所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係由相對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聲明異議人未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其既係以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無庸舉證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未釋明交通事故係因相對人之過失所致,容有誤會,尚難憑採。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