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簡淑儀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
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並送達10日內之同年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受理,並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6%,餘由異議人負擔。
嗣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異議人提起
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受理,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兩造負擔比例不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爰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7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一審繳納
裁判費2,980元,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負擔36%即1,073元(計算式:2,980元×36%),第二審判決則命異議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073元及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經查,第一審判決以:「㈠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93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本票債權於超過177,763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7%,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1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原告(即異議人)其餘之訴
駁回。㈣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異議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而第二審判決暨114年7月29日之更正裁定主文則以:「㈠
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㈢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4、5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確認附帶被上訴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就超過3,417元,及其中2,028元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前項本票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其餘附帶上訴駁回。㈦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36%,其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足見第二審判決係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以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負擔上訴費用,再部分駁回異議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並審酌第一審判決
於當時並無不當,係因異議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清償債務,附帶上訴之一部始有理由,而以主文第7項命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準此,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36%,上訴及附帶上訴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及異議人各自負擔,故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073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有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