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戴嘉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30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後,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關交通事故過失責任全部歸屬相對人負擔之證明文件;
嗣異議人僅於同年10月2日具狀表示本件屬
非道路事故而無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提供,故司法事務官即以卷內資料無法確定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抑或
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認定異議人未
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負之釋明責任,而於同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23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14年10月27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31日),有原裁定
暨送達證書、民
事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1至32頁、事聲卷),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行駕照、估價單、發票、通知函、郵局收件回執及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即應認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關於所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係由相對人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請求損害賠償之客觀要件已為相當之釋明。另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屬汽車肇事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自無庸舉證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倘相對人對肇事過失責任認有疑義,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綜上,異議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相對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行進中造成異議人所承保車體險之車輛受有損害,堪認異議人就因果關聯部分已為釋明,且亦據其提出上述異議意旨所指文件為證,經形式審查後應可獲信其所述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而異議人固未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抑或事故鑑定報告,惟依上說明,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屬汽車肇事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無庸舉證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因此,原裁定逕以卷存資料無法判斷本件事故兩造間之過失比例,亦無從確定是否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為由,駁回聲情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