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于珍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161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就
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05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
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
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及對於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之股利或盈餘所得債權,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87號,下稱系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爰依法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訴訟於
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本院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就此本院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具狀提起系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100,8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為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
參酌系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相關行政作業
期間約為4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0,161元(計算式:100,805元×5%×4年=20,161元),爰以此金額為
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