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博志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為原則,除
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時,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3325號
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所核發之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1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於20年前因神智不清為他人作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顯有疑義,且該債權應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並
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由之相關證明,且經本院
依職權,亦查無本院有受理聲請人提起符合
上開規定之相關民事事件,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與
首揭規定之要件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