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聲請人以新臺幣939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7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1039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亦已向臺灣高雄法院聲請再審,
爰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雖系爭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陳報債權金額,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㈡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23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即上開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23元,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3年8月),故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939元【計算式:5,123元×5%×(3+8/12)=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939元為適當,聲請人於供擔保939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