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
114年度桃簡聲第116號
原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及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桃簡聲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卷附電話紀錄及傳真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又原告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