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鍾李駿律師
相 對 人 翁鈺翔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7,27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569號給付票款事件(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569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330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258號、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24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5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
惟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下稱
本案訴訟),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囑託執行之部分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
兩造間之借貸債權已經全數清償,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
無訛。又雖系爭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鄭春妹對
第三人即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然
揆諸上開說明,營利所得債權係非確定之債權,且相對人之債權尚未確定受清償,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且其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非屬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形,又系爭執行事件(包含囑託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終結,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包含囑託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依上開說明,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7日之利息363,288元(計算式如附表),及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18,838元,總額為2,385,126元(計算式:2,000,000元+363,288元+3,000元=2,385,126元)。復參以本案訴訟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3年8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437,273元【計算式:2,385,126元×5%×(3+8/12)=437,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437,273元為適當,聲請人於供擔保437,273元後,方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包含囑託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