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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葛璇律師
相  對  人  翁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7,27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569號給付票款事件(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569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330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258號、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24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85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下稱本案訴訟),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囑託執行之部分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債權已經全數清償,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又雖系爭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鄭春妹對第三人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然揆諸上開說明,營利所得債權係非確定之債權,且相對人之債權尚未確定受清償,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且其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形,又系爭執行事件(包含囑託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終結,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包含囑託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7日之利息363,288元(計算式如附表),及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用18,838元,總額為2,385,126元(計算式:2,000,000元+363,288元+3,000元=2,385,126元)。復參以本案訴訟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3年8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是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437,273元【計算式:2,385,126元×5%×(3+8/12)=437,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437,273元為適當,聲請人於供擔保437,273元後,方得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包含囑託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利息
2,000,000元
113年7月23日
114年10月7日
(1+77/365)
15%
363,287.67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63,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