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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楊烱杰  
相  對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2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32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79號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03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伊強制執行,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求在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下稱本案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核屬,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失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52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16%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而本案事件,屬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再參以第三人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出售聲請人名下股票,淨得款為9萬6777元,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受清償金額為9萬6777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則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萬9355元(計算式9萬6777元×5%4年=1萬9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