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侯嘉妮
林麗華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詳。再按有
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
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侯嘉妮就其與
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9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572號事件受理在案,有該院
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異議之訴繫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查,本件聲請人林麗華並非上開異議之訴案件之原告,有卷附民事訴狀影本及民事裁定
可參,則聲請人林麗華既非上開訴訟之原告,與
前揭規定所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未合,
難認林麗華本件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