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翠萍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4231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47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1094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3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37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向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4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
無訛。雖系爭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即麥大叔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之每月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
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然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747元,如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即上開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3080元,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事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月(計算式:1年2月+2年6月=3年8月),故
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4231元【計算式:2萬3080元×5%×(3+8/12)=4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4231元為適當,聲請人於供擔保4231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