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王鳳詩
相 對 人 鑫勵有限公司(原名: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
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7,6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182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
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又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
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1,139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11月28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請求金額140,000元、至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之利息2,301元(計算式:140,000元×5%×
(120/365)=2,3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39元,共計143,940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加計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即143,940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
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
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10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7,589元(計算式:143,940元×5%×3年10月=27,589元)。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7,6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
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