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高天胤即高興企業社、天宇商行、洪武商行
林耕賢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826,246元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9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82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29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
爰聲請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業向對相對人於本院提起114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51,5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12月4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
債權總額,應為3,004,5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聲請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第一、二、三審
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月,加計行政作業時間,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5年6個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826,246元(3,004,532元5%5.5年=826,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