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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相  對  人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偉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3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則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73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昇輝業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為免上開訴訟程序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而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周昇輝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原有董事周昇輝1人,及股東周偉國、劉品妍、蔡瑞蓮等3人,經本院函詢周偉國、劉品妍、蔡瑞蓮是否能互推一人或自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惟蔡瑞蓮及劉品言均函覆本院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至周偉國則未表示意見,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周偉國係相對人之股東,且為周昇輝之子,對公司營運狀況應有一定程度瞭解,且其曾經本院數次裁定於其他事件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參酌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裁定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