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薛雅雯
相 對 人 君驊商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詳。再按有
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
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以其業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
業據其提出民事
起訴狀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