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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薛雅雯  


相  對  人  君驊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詳。再按有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