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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簡俊男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17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59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業向對相對人於本院提起114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1,076元,其中59,926元自民國92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300,0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相關行政作業期間,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4年,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60,017元(計算式:300,084元5%4年=6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1,076元
利息
59,926元
92年6月17日
104年8月31日
(12+76/366)
20%
146,311.13元
利息
59,92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2月23日
(10+114/365)
15%
92,696.49元
合計
30萬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