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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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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淑雯  
相  對  人  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宗恆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113年度桃全字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相對人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113年度桃全字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因相對人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林家丞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而林家丞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家丞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乙節,有林家丞除戶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及反面),是依公司法第71第1項第4款及第113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業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甚明。又本件並無相對人進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相對人唯一股東林家丞業已死亡,故其清算事務仍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林家丞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乙情,亦有林家丞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56、3976、4244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足見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徵詢桃園市律師公會願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意願,已確認江宗恆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江宗恆律師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審酌江宗恆律師具有專業律師資格,且與兩造應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爰選任江宗恆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上開民事簡易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