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佳銘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上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
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
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
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0075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67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就
聲請人對法務部○○○○○○○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13元核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另因聲請人勞作金僅1,340元,不足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無從扣押,全案於114年2月14日結案
報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查明,
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同年2月17日始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