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楊貴珍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71,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2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614號),
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
停止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
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
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㈡又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2,631元,及其中229,431元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1,000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4月2日具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232,631元、已到期之利息851
,2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1,084,838元。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故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但不
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71,210元(計算式:1,084,838×5%×5≒271,210)。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71,000元為
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
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