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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瑞雯  
相  對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81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