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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水仙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5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2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2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6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2494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7,391元,及其中44,137元自民國98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500元等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伊已於114年1月9日還款55,000元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162,166元(計算式:161,666元+500元=162,166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2,433元【計算式:162,166元×5%×4=3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2,500元為適當,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