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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子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票字第1695號裁定及確認原告對被告執有之本票不負清償責任,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95號僅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且目前相對人亦無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即尚無執行事件繫屬之情形,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