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子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
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票字第1695號裁定及確認原告對被告執有之
本票不負清償責任,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
停止執行」
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
停止執行可言。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95號僅為
本票裁定,
尚非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且目前相對人亦無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即尚
無執行事件繫屬之情形,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
可稽,自與上開
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