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詳淵
相 對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
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
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故發票人經提出證明,
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依法即應
停止執行,並無另向
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
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340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037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
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並於20日內即114年6月13日以
本票係偽造為由而向本院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只需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證明已依限提起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
執行處即應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聲請人並無另向受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