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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詳淵
相  對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故發票人經提出證明,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依法即應停止執行,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票字第134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037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並於20日內即114年6月13日以本票係偽造為由而向本院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只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依限提起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無另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