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用新科際整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聖智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
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
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據此,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即應由執行法院審查發票人是否有符合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事由後,決定是否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程序,而前開受理機關為執行法院,並無另由民事法院為停止執行准駁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09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1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此,願供
擔保,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已以系爭
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僅需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證明其已依限提起確認訴訟,而由本院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停止執行程序事由即可,並無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