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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用新科際整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聖智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即應由執行法院審查發票人是否有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事由後,決定是否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程序,而前開受理機關為執行法院,並無另由民事法院為停止執行准駁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11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此,願供擔保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僅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其已依限提起確認訴訟,而由本院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停止執行程序事由即可,並無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