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子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子豪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78,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