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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補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榮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莊士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1枚及牌照2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還上開行照及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行政管理費數額定之。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簽立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年,期滿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等語,是系爭契約於111年7月30日期滿,如兩造未於111年6月30日前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繼續存於兩造之間。復參以原告至114年9月23日始以被告積欠款項達2期以上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款項,足認兩造並未於111年6月30日前通知終止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於111年7月30日期滿仍存續。基上,自109年7月30日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2日止,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共5年3月14日,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之行政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200元(計算式:1,500元×5年×12月+1,500元×3月+1,500元×14日÷30日=9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原告起訴時未附起訴狀繕本,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