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大樓)之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等新臺幣(下同)1,560,416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62,826元【計算式:(系爭大樓之課稅現值8,294,865元÷系爭大樓總面積39,540.7㎡)×系爭房屋面積1,252.86㎡=262,826元】,加計上述積欠之租金、違約金等1,560,416元(至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3,242元(計算式:262,826元+1,560,416元=1,823,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