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10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立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132元(即請求金額170,739元加計本金166,350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26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