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鼎倫租賃住宅代管有限公司
被 告 董嚇斌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元。其中
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75,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桃補卷第22頁);又
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核定為37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