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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補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88號
原      告  鼎倫租賃住宅代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倫  
訴訟代理人  陳康瑋  
被      告  董嚇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元。其中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75,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桃補卷第22頁);又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核定為37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